《江苏省文化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
清单》解读

发布日期:2023-09-15  17:52    信息来源: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文化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省政府《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实际,制定《清单》。

  二、制定依据

  《清单》的制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省政府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三、主要内容

  为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实现行业监管的创新性,《清单》在2022年1月发布的《长江三角洲区域文化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范围,将免罚事项从11项扩大为22项,同时,推出一般违规行为从轻处罚事项7项、减轻处罚事项2项。免罚轻罚范围涵盖旅游、网吧、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艺术考级、音像制品、出版物市场、印刷业、电影院等文化市场执法主要领域,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力争惠及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是小微企业,打造一流文化市场法治化营商环境。

  1.《长江三角洲区域文化市场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免罚事项为15项,其中,由市级、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实施的有11项,全部予以延续,分别对应征求意见稿免罚事项的第1、3、12-20项。

  2.免罚事项(22项)主要涉及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未依法备案、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未统一着装等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事项,一般可以当场改正或在执法部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减轻处罚事项(2项)涉及网吧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危害后果。减轻处罚的处罚程度介于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之间,适用条件设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部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4.从轻处罚事项(7项)主要涉及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网吧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等经营环节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相对减轻处罚事项稍重,适用条件设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在执法部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四、主要特点

  1.依法编制免罚轻罚清单。免罚轻罚清单编制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文化和旅游市场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等。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纳入免罚轻罚事项范畴,同时,聚焦行政处罚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严格依法进行编制。

  2.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要求。适用《清单》时,要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裁量基准的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合理适度,防止和避免同事不同罚,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等(《通知》第三条)。当事人有《清单》所列事项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免罚轻罚后两年内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清单》(《通知》第六条)。

  3.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当事人,要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指出并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促进当事人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文化市场健康有序繁荣发展。(《通知》第七条)

  4.提高《清单》实施可操作性。明确了免罚轻罚的定义与方式、适用规则(《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第二款);明确了《清单》所称“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初次”的查询渠道,以及“确定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清单所列同一违法行为” (《通知》第五条);明确了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最高的10%计算;明确从轻减轻处罚中“可以并处”不再实施可并处的罚种(《通知》第四条第三、四款)等,大幅提高了《清单》适用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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