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000014000271Q/2024-00220 主题分类: 文化市场
发布机构: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生成日期: 2024-12-26
文号 苏文旅规〔2024〕2号
名称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2-26 17:52    信息来源: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各设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现将《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4年12月26日

 

 

江苏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称“执法部门”)行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正当程序、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主客观情况、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合法、必要、适当。

第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下列裁量因素:

(一)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后果,包括造成的文化生态破坏、经济损失、公众文化权益损害和社会影响等;

(三)违法行为危害对象和危害人数(人次);

(四)当事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五)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持续时间;

(六)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七)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

(八)当事人近两年内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次数;

(九)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不含本数)确定。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的普遍授权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因法定情形免除其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卷归档备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等,未发现当事人二年内有同种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较轻、范围较小或者易于消除、减轻等。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尚未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改正之前,或者在执法部门规定时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第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

(一)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轻一级的处罚种类;

(二)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在应当先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后再作出其他处罚的,不再作出其他处罚,或者在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以下作出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含本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文化市场重大违法行为、提供查处文化市场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列入免罚轻罚清单的事项,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拟减轻行政处罚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证据材料的;

(四)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第十三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含本数)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文化安全或者意识形态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执法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行政约谈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拒不配合、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强迫等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且情节严重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种类的轻重,按照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确定。通常情况下,警告、通报批评可以作为较轻的行政处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可以作为较重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可以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5%计算。

第十六条 共同违反文化市场行政管理规定的,根据当事人在违反文化市场行政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应当适用的处罚幅度的最低值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按照应当适用的处罚幅度的最高值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并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建议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开展法制审核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纳入审核内容。

法制审核人员认为案件调查人员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裁量结果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并要求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裁量因素的认定情况,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适用本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突破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的,应当报请基准制定机关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和本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此前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51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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